交通事故纠纷,通常是车辆或者行人双方或者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运动状态。但如果车辆需要加水,加水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致人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要求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21年6月6日,张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同行的其他车辆(车队),行驶至西安市鄠邑区户菜路沙窝村路段某加水点停车加水,同行其他车辆上乘坐的轮班司机王天在帮助张亮检查该车安全状况时,该车右后侧第四轴轮胎突然爆炸,致王天受伤送至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王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李飞在渭南某公司分期购买,并以渭南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亮与王天均系李飞的雇员。2022年4月,王天向鄠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渭南某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38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原告主张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成立条件,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停止、熄火状态,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天36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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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

承办法官高聪审理后认为,如何定性是本案最大的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货车停放在道路一侧加水,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运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加水,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途中临时停靠加水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因此,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养护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而且,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为要件。据此,该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炸致车外人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华商报记者 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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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中爆胎致人亡

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

判保险公司赔偿

2021年1月26日凌晨,王斌驾驶宋阳所有的陕汽德龙双桥车从洛南向西安运砂石,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王斌发现车辆异常,遂将车辆停放在312国道蓝桥镇石洼子隧道西侧外停车坪上。同日10时许,宋阳与修理工蔡哲及张远来到停车地点维修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轮毂破裂,撞击张远身体致其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

磅称重显示,该车辆毛重94470kg,净重81970kg,而该车辆核定载重量12370kg,属超重载货。事发后现场人员拍摄照片及视频显示,该车辆轮毂锈迹明显。

2021年4月,死者近亲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7183.5元。

宋阳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者张远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误判,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在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修车人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从案件事实以及案由可以得知本起事故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交通事故系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故该车辆在维修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确认为安全生产或其他的事故类型,不同的侵权事故或者事故类型,其赔偿义务人均是特定的,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仅限定为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请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依据相悖。

蔡哲辩称,其与死者张远非雇佣关系,张远系其姐夫,二人平日利用闲余时间接些车辆保养的工作,工作用车是其姐与张远购买,工具是自己购买,二人平日一起出去干活,收入基本平分,没有书面及口头雇佣合同,张远也非他雇佣,不存在隶属关系;宋阳作为涉事车主,疏于保养,轮胎钢圈轮毂有大面积断裂并严重超载,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蓝田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事故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停车坪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车主宋阳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且严重超载,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

蓝田法院判决: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69701.21元,由被告宋阳赔偿54411.25元;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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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定义没有规定车辆的具体形态

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维修车辆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也符合该法条中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从文义解释角度考量,没有超出法条本身对该名词的立法解释的外延,而且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没有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形态,是处于静止状态还是处于运动状态一概不论,只要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均属于此法律范畴。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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