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借账户炒股违法投资者应敬畏市场

投资者理应敬畏市场、敬畏风险,谁也不宜抱有侥幸心理和贪念。

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中院公开了2则判决文书,针对自然人之间借钱、借账户炒股行为,资金使用协议被法院认定为用资方借用配资方证券账户进行场外证券融资交易的合同,双方签署的资金使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两个案例,均是出资方提供资金和账户,借资人提供保证金存入出资人账户、并由借资人操作股票账户,出资方按月收取约定的利息,这个模式与场外配资平台运作模式基本相同。但两个案例股票操作的结果均是穿仓,借资人还不上出资方款项,被出资方告上法庭,但借款人均以对方开展的是非法的场外配资提出反诉,提出反诉的过程恰逢《证券法》修订,法院如何判决?

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前老《证券法》只是禁止法人借用或出借账户,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违反第五十八条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这款是新增规定;第二百零二条对违反该款行为规定了罚则。

法院基于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认定两案均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定《资金使用协议》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也即若出资方借出去800万元、那么借资人就应凑足800万元还给出资方,但出资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如何适用新《证券法》,这是值得探讨的。《立法法》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其中一个就是“持续性例外”情形,也即相关行为贯穿新法颁布实施前后时期,自然就得适用新法。比如,若上述两个案例的平仓时间均发生在3月1日之后,那么自然就得适用新法,否则笔者认为还得适用老《证券法》。

不过,即便上述两案的平仓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前,适用老《证券法》,判决结果也应基本一样。原因是去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并生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法院在审理场外配资案件时应认定场外配资合同为无效;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今年实施的新《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等相关条款,其实部分借鉴了去年《纪要》的上述内容。

当然,如果上述两案平仓时间发生在今年3月1日之后,由于适用新《证券法》,而新《证券法》对自然人出借及借用账户等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那么监管部门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老《证券法》没有这方面的罚则,这是差别所在。

一些投资者借钱炒股、配资炒股,落得个穿仓下场,也即本金赔光、还倒欠出资人或配资人的钱,这是杠杆之祸。投资者若不使用杠杆,用自己本金炒股,再怎么亏损,本金也还能保留一部分。一些投资者过度自信,牛市赚点钱就以为自己操作水平很高,因此敢于加杠杆,但即便是极为成功的国内外顶级投资者,最终毁于杠杆的例子也不少见。

普通投资者对股票价值、大势研判等水平都可能一般,加杠杆后由于需要承担利息还因此产生心理负担,直接影响投资者交易心理,让交易行为走偏变形,出错几率更大。投资者理应敬畏市场、敬畏风险,谁也不宜抱有侥幸心理和贪念,这是诸多借资配资案例所带来的深刻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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